(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在2006年6月19日由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林业建设实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可持续发展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制定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节约管理体系和生态保护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几的林业工作。
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确保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重点林区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林业建设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管理。珍贵树木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或者其经营林地的面积需要变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开发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保护措施。
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良树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自治区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木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经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征收、征用林地;
(二)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
(三)采集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植物标本);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12月15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还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预防、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合理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鼓励使用木制品的替代产品,加强木材能源的替代工作。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提高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并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管护,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植树造林技术规程对造林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树造林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和乡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经营,政府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森林资源由林业主管部内行使管理职能;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集体所有的人工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林权发生变更或者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以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属的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复发放草原证书、土地证书与林权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因上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森林和林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的,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林木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菌类、野菜、药材等林下资源。
林牧交错区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以保护为主,合理使用林下草地。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林采伐的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伐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伐区调查设计结果划拨伐区。
采伐作业结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两岸,湖泊、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内划拨居民自用材采伐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居民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等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年木材生产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计划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应当在自治区年木材生产计划内,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利用外资等社会资金营造的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实行采伐限额单列,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采伐天然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采伐人工商品林100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不足50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公路、铁路等部门营造的护路、护堤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根据林木所有权,由投资主管单位报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林区居民自用材的采伐,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 因城镇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99株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移植100株至199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移植200株以上或者移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除卫生伐外,禁止采伐下列地区的林木:
(一)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及其主要支流两岸各宽二百米范围内的;
(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内的森林、县道两侧各宽一百米的;
(三)沿高山森林分布界限及草甸接壤五百米之内的;
(四)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国防林、风景林等的;
(五)陡坡40度以上的;
(六)母树林、禁猎林以及城镇、林业企业周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公益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木材来源、经营加工规模、种类和期限等相关材料和证书,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
第六章 木材运输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领域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检验检疫单、检尺单和调拨单。
将木材运出自治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核发木材运输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由起运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四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木材生产计划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运输证。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木材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量,不得超过当地年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木材销售总量。
第四十六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的设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撤销木材(林政)检查站或者变更木材(林政)检查站站址。
第四十七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当出具木材扣留凭证,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扣留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同时执法,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对木材运输证合法有效、手续齐备、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放行;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或者故意刁难货主和承运者;不得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
第五十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标准和处罚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木材(林政)检查站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林政)检查站的执法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没收移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纵容、包庇所属森林经营单位滥伐林木的;
(五)对符合规定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七)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的;
(八)对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扣留木材的;
(二)擅自扩大检查范围的;
(三)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的;
(六)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阻挠护林员、木材(林政)检查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相应处罚措施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椽子木、下桨木等。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